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 年第4 号(总第40 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伤残保险金。如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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